垃圾存放處雜物起火,業主財產受損,物業要不要賠?
物業服務人應對其管理過失給業主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張某訴某物業公司物業服務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 張某與某物業公司簽訂《物業服務合同》,并根據合同約定按當地三級物業服務標準的價格支付了物業管理費、地下停車費等全部費用。 之后,張某停車位東面的垃圾存放處起火,導致其停放在停車位的轎車被燒毀。 火災發生時有一床墊在垃圾存放處已放置多日。 消防部門出具的火災事故認定書載明,起火原因可以排除用火不慎、自燃、電器線路故障、吸煙,無法排除玩火不慎引發火災、遺留火種引發火災的可能。 因未查明放火人,張某遂訴至人民法院,要求物業公司賠償損失。 裁判結果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物業服務人應當按照約定和物業的使用性質,妥善維修、養護、清潔、綠化和經營管理物業服務區域內的業主共有部分,維護物業服務區域內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護業主的人身、財產安全。” 山西省住建廳發布的《住宅物業服務標準》規定,生活垃圾分類收集,應按照規定設分類收集點,日產日清,臨時垃圾應每日清理。 按照某物業公司當地三級物業服務標準要求,小區監控系統設備應24小時運轉正常,實現對管理區域有效監控,監控資料保存不少于15日。 本案中,火災發生時床墊在垃圾存放處已放置多日未清理,某物業公司未做到日產日清,安裝的監控設備也未覆蓋起火處,導致未能及時滅火,也無法查清放火人。 某物業公司的服務不符合合同約定的三級物業服務標準,構成違約。 因某物業公司并非直接侵權人,故人民法院根據其過錯程度酌情判決該公司對張某的損失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 典型意義 物業服務合同是物業服務人在服務區域內,為業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養護、環境衛生和相關秩序的管理維護等物業服務,業主支付物業費的合同。 民法典等法律法規、行業標準以及物業服務合同,均明確了物業服務人的義務。 物業服務人未依法、依規、依約提供服務造成業主損失的,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當的賠償責任。 即使該損失是第三人造成的,也不能免除物業服務人的違約責任。 本案中,某物業公司未按三級服務標準提供服務,其雖非直接侵權人,但仍需對違約導致的損失向業主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